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不宜自為委託人而將受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八九二號函
【要旨】
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不宜自為委託人而將受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法(八八)律字第Ο二一七五五號函略以:「(一)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本法第一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本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一參照)。依本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消極信託並非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準此,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消極信託,似非本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次按,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係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立法理由一依參照),且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受託人似不宜自為委託人而將委託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再為信託。(三)再按,本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受託利益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本法第三十四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託人以部分信託土地再辦理信託登記,宜請參酌前述意見審酌之。另依本法規及信託法理,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涉及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課徵,宜請一併注意有關稅法之規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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