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如已為「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約定,可排除土地法第102條之適用,但仍需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0年12月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6758號函
【要旨】
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如已為「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約定,可排除土地法第102條之適用,但仍需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按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2個月內,申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析其文義,所謂申請地上權之登記,應解為係由當事人間以法律行為而設定,如契約無相反之約定,出租人應負與承租人同為申請登記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因此契約中如已有相反之約定,即當事人間明訂不得為申請地上權之登記,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似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依法辦理出租。本部65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692210號及67年4月7日台內營字第775063號函釋在案。是以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縱已約定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參照上開部函規定,仍應土地法第25條程序辦理。
附:法務部80年11月16日法(80)律17092號函
主旨:貴部函詢關於「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如已為『不得聲請地上權』之約定,是否可排除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80年10月4日台80內地字第8075680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析其文義,所謂聲請地上權之登記,應解為係由當事人間以法律行為而設定,如契約無相反之約定,出租人應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因此契約中如已有相反之約定,即當事人間明訂不得為聲請地上權之登記,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似可排除土地法第102條之適用。惟依 貴部65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692210號函及67年4月7日台內營字第775063號函意旨略以: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出具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者,係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依法辦理出租等語,是以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縱已約定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參照 貴部前開函規定,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程序辦理,宜併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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