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區段徵收範圍內,抵押權人死亡,土地所有權人得將該債權全額向全體繼承人提存後,以該提存書作為清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抵押權人死亡,土地所有權人得將該債權全額向全體繼承人提存後,以該提存書作為清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二三八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範圍內,抵押權人死亡,土地所有權人得將該債權全額向全體繼承人提存後,以該提存書作為清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八十一律一二六五三號函略以:「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因提存係債之消滅原因之一,故合法之提存,於提存人及債權人間,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本件抵押權人已死亡,而土地所有權人擬將其債權全額以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對象提存法院,倘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清償提存之要件,則該管法院提存所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清償證明文件』。」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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