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之戶籍與事務所不在同一縣市其行政救濟之審理原則
釋示函令標題
執行業務者之戶籍與事務所不在同一縣市其行政救濟之審理原則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執行業務者之戶籍與執行業務事務所不屬同一縣市者,有關行政救濟事項,准如省市會商結論依說明二之原則辦理。說明:二、為期對同一事實之核定案件,其認定標準,前後連貫,以免發生偏差,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行政救濟,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執行業務者對核定綜合所得之執行業務所得不服而申請復查時,應由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受理收件後,將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函請事務所所在地之原核定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予以復查,除案情特殊者外,均應於兩週內敘明准駁理由,函覆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由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執行業務者對其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同時不服,申請復查時,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仍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俟接到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復查內容後,另就其他所得部分自行復查,一併作成復查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二)關於執行業務者對其執行業務所得不服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訴訟者,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通知後檢送原卷,由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據以附案辦理答辯。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對訴願、訴訟人所訴理由需要該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充說明時,則執行業務者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應詳予說明或提供影印資料,函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參考,憑以答辯。(財政部69/12/26台財稅第4046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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