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9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營利事業與負責人本人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應個別認定不得合併計算

營利事業與負責人本人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應個別認定不得合併計算

釋示函令標題
營利事業與負責人本人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應個別認定不得合併計算
釋示函令內容
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之,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編者註: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是以得否對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應視納稅義務人(即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是否達一定金額而定。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捐或罰鍰與負責人本人所欠繳之稅捐或罰鍰,係屬2個不同納稅義務人所欠繳,從而其是否達限制出境之金額,自應個別認定,不宜合併計算。(財政部70/11/10台財稅第3954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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