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實物抵繳經否准依法提起訴願其後續徵收作業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申請實物抵繳經否准依法提起訴願其後續徵收作業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經否准後,依法提起訴願,其後續徵收作業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因其並非對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是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從而其對否准實物抵繳不服之行政救濟確定後,亦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適用。三、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得申請實物抵繳之時點,於稅捐處分確定前或確定後,皆得為之,而對於稅捐滯納案件之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規定,並未排除遺產稅及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案件之適用,是上類案件即使經否准抵繳而提起行政救濟,如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如該遺產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除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請實物抵繳外,尚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對核定稅捐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按上開第39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財政部91/03/01台財稅字第091045114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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