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機關判決所未確定之事項稽徵機關無受其拘束之必要
釋示函令標題
司法機關判決所未確定之事項稽徵機關無受其拘束之必要
釋示函令內容
根據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之內涵,其所指之既判事項,乃指就特定之事實,已可依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者而言。至來函所述黃君刑事自訴案件中,法院認為:「被告等據前項資料核定漏稅額,並移送法院裁定處罰,無論其數額之正確與否,亦與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別」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乃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稅務人員依據資料決定之事項,與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刊載者有別,因之,該項資料是否正確,數額究竟多少,判決既未加以確定,則就該部分言即不能認為既判事項,行政官署亦無受其拘束之必要。(財政部61/02/25台財稅第316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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