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
【要旨】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內容】
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分別為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來函所述,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如其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依上開規定信託利益本應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法務部93年7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30022321號函所明釋,另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機關於接獲前項申請書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異動內容、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申請書一併裝入信託專簿。」,本案委託人既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另註記內容,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5月14日北市地一字第09331529800號函略以:「本案似得由繼承人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辦登記,並由地政事務所於地籍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原受益人因死亡而繼承,依00年00月00日收件00字00號申請信託內容變更,詳信託專簿。』,登記完竣後再由地政事務所通知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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