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二二○六號函
【要旨】
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處理
【內容】
一、依據本部八十一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地籍類解釋函令審查小組建議辦理。
二、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所明定。
三、又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八一)秘台廳(一)字第Ο二五ΟΟ號函以:「按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履行債務給付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對該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對於判決當事人持憑該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而為異議者,則屬原確定判定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非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得拘束。如何處理其異議辦理登記,自屬貴部所屬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職務之職權範圍,似宜由貴部依上開主管法令逕行裁奪。」
四、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準此,法院於命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主文與內容,倘未提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權,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法涉及優先購買權情事者,權利人持憑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至於出賣人如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由權利人代為通知。又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單獨申辦承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同。
五、本部七十年十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四六八五七號函、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五ΟΟ三四一號函、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七ΟΟ一七號函(按刊載於地政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第一一三七頁、第三九九頁、第頁四Ο二)應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九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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