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34條但書中之「他人」,包括委託人以自己為受益人在內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二00八九號函
【要旨】
信託法第34條但書中之「他人」,包括委託人以自己為受益人在內
【內容】
案經准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律字第0九一00四二一四七號函略以:「二、按信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受託利益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三、又信託行為中訂定,信託關係存續期中,信託財產孳息由特定受益人享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原本由其他受益人享有之情形,該享有信託財產孳息之人,稱為『孳息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原本之人,稱為『原本受益人』。本件受託人係委託人之母親,就信託本旨而言,應無脫法行為之意圖,且受託人僅為孳息受益人中之一人,……。至信託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中之『他人』,自包括委託人以自己為受益人之情形在內。」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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