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之移轉管制及土地登記簿之註記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年8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80160075號
【要旨】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之移轉管制及土地登記簿之註記方式
【內容】
一、按依本部98年6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125283號令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二、為辦理上開移轉管制事宜,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筆土地(建物)於取得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代碼為「H2」。
(二)有關住宅用不動產之認定範圍,以逐案就建物用途或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資料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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