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602號函
【要旨】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
【內容】
結論:鑑於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政策意旨,應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支付價金方式取得或設定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基此,宜明文禁止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配合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增訂明文禁止之條文及配合修正相關條文如后,於送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後,再由內政部循序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增訂第2條之1,條文如次: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配偶或一等親間之買賣。
(二)配偶或一等親間之贈與。
(三)配偶或一等親間之抵押權、地上權、典權及永佃權之設定。
(四)屬本條例第67條規定繼承情事者。
前項第2款之限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亦適用之。
二、刪除第2條條文中之「移轉」,條文修正如次: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三、刪除第3條條文中之「移轉」,條文修正如次: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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