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畢分割登記不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七三五二號函
【要旨】
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畢分割登記不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內容】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俟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參照本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六五四九八六號函)。又判決與訴訟上之和解其本質並非相同,蓋前者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後者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Ο二號判例)。
二、本案申請人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訂立之分割契約書,既未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登記,且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惟本案既經共有人在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筆錄為原因證明文件辦理,其原因發生日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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