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中有大陸人士時,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勿須切結「賴以居住」等文字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293號函
【要旨】
繼承人中有大陸人士時,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勿須切結「賴以居住」等文字
【內容】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分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所明定。另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月3日(86)陸法字第8600788號函釋略以:「有關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所定「賴以居住」是否有時限一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時期之確定,即以此時決定何人為繼承人及應繼財產之價額。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則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物權移轉或時間經過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則不得繼承,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倘非屬賴以居住者,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因大陸人士不得繼承不動產,得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而繼承之,惟是否屬「賴以居住」,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並無時限;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時,應同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和義務。
三、本案債務人(被繼承人)程○○死亡,債權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辦繼承登記,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而債權人不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等待3年,債權人應否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或「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乙節,緣債權人與被繼承人(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辦法規定需先代辦繼承登記,嗣後循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受償,因本案非由繼承人申辦登記,倘大陸繼承人主張繼承時,在台繼承人本負有返還其應得價額之義務,登記機關無由要求債權人代繼承人切結前開文字,繼承人間如有爭執,應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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