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範圍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6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6879號函
【要旨】
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可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範圍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
【內容】
本案經轉准法務部9562日法律決字第095001838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本部952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均係指有關所有權人,即『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之情形。次按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第1項)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國民經濟利益、國家土地政策、國防安全關係,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將上開土地處分與外國人,以免妨礙國家安全、損及國計民生與民族生存。本件有關外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規定之土地,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出售與本國人時之後續處理事宜,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上開規定復基於其特別之立法意旨,明訂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定土地,與本部前開函釋所指公同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情形有別;且另於強制執行實務上,亦認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對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故本件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似可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移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惟標售範圍應僅限於該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而非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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