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有期限之永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如永佃權人未為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單獨申請永佃權塗銷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四八○九號函
【要旨】
定有期限之永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如永佃權人未為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單獨申請永佃權塗銷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法八二律Ο六三二八號函以:「按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因定有期限之永佃權與『永佃』之意義不符故視為租賃。本件於土地登記簿上載有存續期間之永佃權,依上所述,既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自有其適用。」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見解。是以本案定有期限之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後,倘查明永佃權人未為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則准予比照主旨所揭函釋由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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