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共有土地共有人為使建物所占之基地面積與其應有持分相當,應就持分差額辦理移轉登記

共有土地共有人為使建物所占之基地面積與其應有持分相當,應就持分差額辦理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六三九五八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共有人為使建物所占之基地面積與其應有持分相當,應就持分差額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
一、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謂之分別共有。所謂應有部分,即一個所有權有幾分之幾之意,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案○○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女士申請就同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相互交換,依上開說明,並無交換之實質意義。倘其行為之目的,係因彼此交換建物後,為使建物所占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之持分相當,則應僅就其土地持分之差額辦理移轉登記。至當事人各已就原土地全部持分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應請當事人就土地持分之差額,重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退還其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二、右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法七四律字第一三四二四號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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