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受讓該權利標的物之人非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六六)內地字第七二一四五八號函
【要旨】
單純受讓該權利標的物之人非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內容】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Ο一條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之疑義,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台(六六)函民ΟΟ五五四號函檢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紀錄及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到部。
二、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係在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庭庭長會議之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Ο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解釋,自應參考最高法院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本件訴訟既本於確認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係單純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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