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典用民有房地設定典權,逾存續期限屆滿兩年尚未回贖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六十六年六月九日台六十六內字第四七二八號函
【要旨】
政府機關典用民有房地設定典權,逾存續期限屆滿兩年尚未回贖案件之處理原則
【內容】
政府機關典用民有房地設定典權逾存續期限滿兩年尚未回贖案件之處理疑義一案請照核示事項辦理。
核示事項:
一、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係典權關係當事人主張其權利之法律依據。當事人未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任何主張,法院無權主動確認或執行,行政機關更不能為實質上之認定。至典權人是否依法提出主張,乃屬典權人自行斟酌之範圍。
二、地政機關辦理關於典權之塗銷登記,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事,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外,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駁回其申請之法令依據:又未經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時,地政機關亦無主動依職權將典物登記為典權人所有之法令依據,因此地政機關對於塗銷典權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認無應行駁回其申請之情事,即應准予塗銷。
三、政府機關所取得之典權,宜本典權人地位就個案狀況以作衡酌,惟出典人曾於典期屆滿前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按照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六二號解釋:「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典權人雖拒絕受領典價返還典物,其典權亦於回贖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消滅,嗣後出典人既無所謂回贖權,即不生回贖權除斥期間屆滿與否之問題。」之旨,處於典權人地位之政府機關以同意申辦典權塗銷登記為宜。
四、政府機關對於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主張業已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情形,若原無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意思,似可本於私權利之行使精神從寬斟酌,以免對方因一時疏忽而導致損失。(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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