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有關「承攬關係報酬額」認定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6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589號函
【要旨】
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有關「承攬關係報酬額」認定事宜
【內容】
一、按經函准前開法務部92年5月27日法律字第0920021109號函函略以:「按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上開有關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其目的係因修正前之規定,對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遂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同時,因修正前之條文係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照87年6月3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債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收錄於法務部88年5月印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暨民法債權施行法法規彙編』,第173頁。)準此,有關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於計收登記費時,涉及民法第513條『承攬關係報酬額』之認定疑義,基於債權額已得確定以及私法自治之尊重,登記機關以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之約定報酬額計收登記費,應無不可…」,是,本案承攬人(即權利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建築基地受託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物定作人(即債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0日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契約書內載雙方合意約定之權利價值)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得以契約書內之權利價值為登記費之計收標準。
二、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者,本部91年9月2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861號函釋以工程造價為計收標準,該「工程造價」依前開法務部函釋「承攬關係報酬額」之意見,係指承攬契約內所約定之工程價款,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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