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受讓金融機構得憑主管機關證明單獨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事宜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概括讓與者,受讓金融機構得憑主管機關證明單獨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7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01號函 
【要旨】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受讓金融機構得憑主管機關證明單獨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事宜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78日金管銀(一)字第09700230460號函略以:「...二、有關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中華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隨同移轉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仍繼續存在。至於本會973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係核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與債權確定之證明文件無涉。三、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有關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與概括讓與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受讓機構於申請對讓與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得檢具本會核准函單方辦理登記,毋須會同原權利人及抵押人。」,本部同意金管會上開函意見。
二、另依民法第881條之7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是本案抵押人倘未於知悉合併之日起15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該債權額尚未確定,得由受讓人持憑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之公文,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單方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以登記清冊或歸戶清冊(刪除不屬該範圍者)代替移轉契約書,免繳納登記費(但書狀費仍需繳納),並得採批次方式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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