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二○五二三八號函
【要旨】
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內容】
一、案經法務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法七二律一五一四Ο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Ο一九二七號函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權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物固得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移轉登記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取得,若數人中之一人請求就公同共有物之一部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為,似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等五人各買受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等全部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共同取得,買受人之中,尚難憑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辦理自己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和解當時,當事人之真意,係被告等願共同於辦理繼承並分別共有之登記後,按附表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似可請求書記官對和解筆錄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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