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2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7178號函
【要旨】
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內容】
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分為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另有關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其申請程序及計徵規費事宜,前經本部90年1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8918054號函釋有案,是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依上開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時,地政機關經受理審查無誤後,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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