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未取得專有部分者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一七四號函
【要旨】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未取得專有部分者
【內容】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執行疑義乙案,業經本部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茲檢附本部本(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九二Ο號函影本如附件,請查照轉知。
附: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九二Ο號函
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邀集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等召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係指不得將上開項目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未取得專有部分者。至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事宜,仍依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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