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補辦共同使用部分之附表登記,因故無法檢附其原核發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權狀得免再公告一個月

補辦共同使用部分之附表登記,因故無法檢附其原核發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權狀得免再公告一個月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三七八號函 
【要旨】
補辦共同使用部分之附表登記,因故無法檢附其原核發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權狀得免再公告一個月
【內容】
查「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所明定。又依本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七Ο)內地字第四四一六九號函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其主建物分離移轉。故縱申請人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法檢附原核發共同使用部分之權狀,並不影響主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移轉。是以,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補辦建立附表登記,其原核發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權狀因故無法檢附,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足資證明原權利書狀確已滅失之證明文件,由申請人出具後,准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以資簡政便民。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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