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諮詢★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

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五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一七三六號函 
【要旨】
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十律一Ο九一五號函以:「某甲不得拋棄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其理由如左: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所謂拋棄,係指依物權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如拋棄者為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係由國庫原始取得(請參照本部七十六年九月二日法七十六律字第一Ο三二八號函,另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惟如物權之拋棄而損害他人之利益時,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之法理及我國學者通說,應解為不得為之。
(二)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故地役權係利用他人土地(供役地),以提高自己土地(需役地)價值之權利,供役地之負擔係為需役地全部而存在,且地役權為達其設定之目的,自須利用供役地之全部。因此,地役權之發生與消滅就需役地與供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此即地役權之不可分性。我國民法就地役權消滅之不可分性,未設有明文,惟參照民法第八百五十六條、第八百五十七條規定之法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學者通說,均認為供役地上之負擔係存在於供役地,而非供役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上,故供役地如為數人共有時,共有人不得以其供役地之應有部分,單獨消滅其供役地上之地役權(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韓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七百三十四條參照)。
(三)本件七筆土地,所有權人某甲、某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中四筆土地設有地役權,該四筆土地為供役地,某甲將其應有部分拋棄,使其土地上之地役權消滅,與地役權消滅不可分性及物權拋棄不得損害他人利益之法理有違。故某甲不得就該四筆供役地拋棄其應有部分,而使該部分之地役權消滅。」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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