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規定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七一)內地字第六六○一○號函
【要旨】
統一規定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
【內容】
目前各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依據不一,茲統一規定住址記載之方式如次:
一、本國人為戶籍所載之地址,華僑為華僑證明所載之地址。
二、外國人為護照所登記之地址。
三、公法人為機關所在地之地址。
四、法人為其核准設立之地址。其有分處、公司者,應以其總處、總公司、主辦公處之地址記載之。
五、胎兒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
六、祭祀公業、神明會為其管理人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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