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核准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租賃之公有土地,事後如有不能或不宜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以上租賃之情事,應敘明事由報院核奪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66年3月12日台(66)內字第1943號函
【要旨】
奉核准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租賃之公有土地,事後如有不能或不宜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以上租賃之情事,應敘明事由報院核奪
【內容】
所報台南市政府早年奉准出售之市有非公用房地產,應否再依土地法第25條程序辦理疑義:
一、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所管公有土地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於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後,既須報經本院核准,方得辦理,則經本院核准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租賃之公有土地,事後如有不能或不宜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以上租賃之情事,自應敘明事由報由本院核奪。本案台南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之出售,於台南市議會同意後,既經呈報本院核准在案,則本院所為之核准,自不應因台南市議會事後所為未出售部分房地今後出售時應先送該會研議後再行辦理之決議而受任何影響。
二、本案於民國47年間核准出售,迄今猶未辦結應請貴省政府查明原因後再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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