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縣(市)、鄉鎮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在送請民意機關同意之計畫書內應訂定完成時限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66年8月23日台(66)內字第7110號函
【要旨】
省市、縣(市)、鄉鎮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在送請民意機關同意之計畫書內應訂定完成時限
【內容】
一、所報鄉鎮縣轄市有房屋之處分疑義一案,請照內政部等會商結論辦理。
二、內政部邀同司法行政部、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台灣省政府函為鄉鎮縣轄市有房地產之處分,提經代表會同意後,報經縣政府核准辦理出售,因部份乏人標購,時隔十餘年,公所認為仍有處分之必要,應否再提出原決議機關重加審議一案,依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既須報經縣政府核准後方得辦理,則經縣政府核准處分之鄉鎮縣轄市有土地,事後如有不能或不宜處分之情事,自應敘明事由報由縣政府核奪。本案嘉義市公所所管嘉義市有土地之出售,於嘉義市民代表會同意後,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在案,則嘉義縣政府所為之核准,自不應因嘉義市民代表會事後所為未出售部分房地今後出售時,應先送該會審議之決議,而受任何影響。惟本案土地於52年間核准出售,迄今猶未辦結,應請嘉義縣政府查明原因,依監督權逕行處理。(二)為防止公地完成處分程序後久不執行或不宜,不能執行而滋流弊起見,嗣後省(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所管公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在其送請民意機關同意之計畫書內應訂定完成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租賃之時限,逾限未完成者,原核准案視為撤銷,如擬再行辦理時,仍應另行依法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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