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倘主要用途為辦公或公共使用之廳舍,或興闢公園、遊樂區、風景區設施或設置公墓等,附設有停車場者,不適用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120號函
【要旨】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倘主要用途為辦公或公共使用之廳舍,或興闢公園、遊樂區、風景區設施或設置公墓等,附設有停車場者,不適用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
【內容】
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7月31日召開「研商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如有規劃設置停車場提供特定對象使用,是否有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之適用疑義」會議紀錄1份,請參辦並轉知所轄鄉(鎮、市)公所。
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8月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3000684號函送會商結讑:
一、依據規費法與財政部國庫署95年12月19日台庫二字09503130560號函及96年6月11日台庫二字第09603057080號函示,各級政府機關設置停車場提供特定對象使用,除符合規費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出租及委外經營等情形外,應徵收使用規費。故各級政府機關興建之停車場,除有例外情形者外,即應為收費停車場,且應依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以下簡稱撥用原則)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或檢具交通部核定得辦理無償撥用文件辦理無償撥用。
二、惟如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件,於本局依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之撥用原因、興辦事業性質及使用方式查對結果,其主要用途非屬興建停車場,即其用途為辦公或公共使用之廳舍,或興闢公園、遊樂區、風景區設施或設置公墓等,附設有停車場者,不適用撥用原則審查
附:行政院95年3月31日院臺財字第0950010613號函修正「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
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收費停車場」所需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辦撥用時,應辦理有償撥用。但基於配合交通政策目的,兼具下列條件並經交通部審核通過者,可採無償撥用方式辦理:
一、非屬「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應辦理有償撥用之動產。
二、興建之停車場收費較鄰近地區路邊停車為低,或依法徵求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停車場之土地出租與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較土地撥用成本支出為低,致收支無法平衡。
三、在興建之停車場周圍150公尺以內,取消路邊停車,並訂有計畫加 強拖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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