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4日 星期四

☆買賣土地專業諮詢☆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使用他機關管理之公有不動產,應循撥用方式辦理,不宜採議價讓售

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使用他機關管理之公有不動產,應循撥用方式辦理,不宜採議價讓售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86423日台(86)內16021號函 
【要旨】
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使用他機關管理之公有不動產,應循撥用方式辦理,不宜採議價讓售
【內容】
所報請准依土地法第219條及第25條價購高雄市苓雅區行政中心大樓第10層(苓雅區苓東段○○地號)為貴會所屬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辦公廳舍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8649日台(86)內地字第8674926號報行政院函
案經本部於本(86)年326日邀集 貴處(未派員)、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務部、財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土地法第26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及省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均定有撥用公有不動產之規定。基於政府各機關辦公廳舍之取得係為公務使用,如其屬他機關管理之公有不動產,仍應循土地法第26條規定以撥用方式辦理,不宜採議價讓售。(二)本案土地係由高雄市政府為興辦高雄市苓雅區行政中心於815月辦理徵收取得,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如擬取得本案房地作辦公廳舍使用,應俟高雄市政府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可依土地法第26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撥用。至有關是否取償及取償標準,則應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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