撥用國有土地,依原訂計畫用途興建完成建物後,將興辦之事業委託民營,應以公共服務之委託,不涉及公權力行政者為限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86年5月19日台(86)衛20048號函
【要旨】
撥用國有土地,依原訂計畫用途興建完成建物後,將興辦之事業委託民營,應以公共服務之委託,不涉及公權力行政者為限
【內容】
所送本(86)年4月12日研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民間經營,其撥用之國有土地處理原則事宜」會議結論,原則同意,惟應以公共服務之委託,不涉及公權力行政者為限。
附:財政部86年4月21日台財產一第86008248號函
一、本案本部於 鈞院86年4月3日召集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民間經營之國有土地撥用問題」會議後,即通知內政部、法務部等於同月12日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民間經營,其撥用之國有土地處理原則事宜」會商,謹先陳明。
二、前項會議獲致結論如次:
(一)當前醫療政策趨勢,地方醫院宜公辦民營,公有土地應於適法情形下配合政策提供有效利用。
(二)依國有財產法立法架構,國有土地得提供民間使用之標的,原則上應為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之主體為本部國有財產局。至於國有公用土地,則除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之例外規定外,尚無提供民間使用或利用之依據。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政策需要,得循立法或修正主管法律訂定特別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將主管之國有公用土地提供民間使用,以資配合,如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相關規定即屬特別規定,故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不宜訂定通案要點,直接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三)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於撥用取得國有土地後,依原訂計畫用途,興建完成建物,嗣因配合政策需要,將興辦之事業,委託民間經營,提供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予受託者使用,揆諸國有財產法第32條及第11條規定意旨,屬直接管理使用之範疇,尚不生同法第33條及第39條規定應予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之情事。
(四)為避免浮濫,符合前項結論之公用土地,管理機關應擬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 鈞院核定。
(五)本案會商結論報 鈞院核定實施。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專業諮詢服務內容: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重劃區土地買賣、土地重劃買賣、畸零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登記、土地疑難雜症處理、土地繼承人查訪、土地困難案件辦理、地籍清理繼承人查找、自辦市地重劃諮詢、區段徵收範圍土地買賣、耕地三七五租約諮詢、可送出容積土地買賣、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買賣、公同共有土地買賣、共有人眾多整合買賣、預告登記土地排除、地籍總歸戶查詢
專營土地買賣區域:
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新泰塭仔圳、機場捷運A7站、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八里台北港、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北北桃公共設施保留地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