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9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公私共有土地,公有部分由私有部分共有人優先承購後仍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者始有建築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

公私共有土地,公有部分由私有部分共有人優先承購後仍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者始有建築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41228日台(74)內地字第373251號函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公有部分由私有部分共有人優先承購後仍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者始有建築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
【內容】
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與私人共有土地,國有部分出售時,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私有部分之共有人優先承購,如其承購後,仍不能達建築法第44條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始有依同法第45條之規定與鄰地所有人達成協議或由政府辦理徵收之必要。準此,本案土地法第34條之1與建築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並無扞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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