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得比照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者,係指民法物權上之他項權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5月3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8577號函
【要旨】
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得比照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者,係指民法物權上之他項權利
【內容】
一、略。
二、按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52內字第3805號令所述「……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26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所謂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其所謂「比照」應雷同於「類推適用」,係指相類似案例類型(如撥用公地他項權利人)得探求其他類型(如私有土地他項權利人)之規範意旨以同一法律理由轉移適用該其他類型之法律規定(參照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第305至306頁)。本件撥用公地他項權利人自應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規定,是否指民法物權上之他項權利,應視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是否係指民法物權之他項權利人而定。
三、查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又土地法第229條規定,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依照上開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他項權利之規定,債權關係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52內字第3085號令中提及,所謂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應係指民法物權上之他項權利,並不包含債權關係在內。另已奉准撥用公地之原私法租約因撥用而終止,行政院52年10月5日台52內字第6574號令亦有明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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