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4日 星期四

☆買賣土地專業諮詢☆統一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撥用公有土地之辦理程序

統一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撥用公有土地之辦理程序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01214日台70財字第18035號函訂頒
【修訂日期文號】
行政院8496日台84財字第32527號函修正 
【要旨】
統一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撥用公有土地之辦理程序
【內容】
修正本院701214日台70財字第18035號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撥用國有房地時(包括國省共有房地),應由申請撥用機關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副本及附件毋須送內政部),由財政部代辦代判院稿逕行核定。
二、依土地法第26條撥用省(市)、縣(市)、鄉、鎮(市)有土地之報院核准案件,授權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代行核准(核准公文之副本及附件毋須分送內政部及財政部)。但上項土地係由中央機關管理使用,或申請撥用機關為中央機關或他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時,由申請撥用機關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先函請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副本及附件毋須送財政部),報由內政部代辦代判院稿逕行核定。
(依照行政院8883日台8829811號函,各級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撥用縣(市)、鄉、鎮(市)有土地之報院核准案件,自即日起授權內政部代擬代判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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