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所需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7年4月21日台(77)財字第9508號函
【要旨】
私人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所需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內容】
所報南投縣政府請准將該縣水里鄉○○公有零售市場外圍店舖房地出售與承租人一案,抄附有關法規,依法本於職權辦理。
說明:
一、有關私人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所需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於都市計畫法第53條、本院74年6月20日台74財字第11468號及76年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中已有規定。
二、抄附都市計畫法第53條、本院74年6月20日台74財字第11468號及76年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
附件:都市計畫法第53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本院74年6月20日台74財字第11468號函
所報鳳山市文英段○○地號2筆鳳山市有出租土地為都市計畫市場預定地,該承租人申請投資,併其私有土地整體規畫興建私有市場,申購該2筆市有土地,可否准予讓售一案,倘該2筆土地,承租人已建有房屋,該管民意機關亦同意處理時,准予申請投資興建市場之承租人依計畫興建後予以讓售。
本院76年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
「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惟宜於讓售契約中約明,若未按原計畫之設施用途使用或變更使用時,得按原讓售價格買回該土地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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