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併後土地被徵收其原記存之增值稅應依移轉時之規定計徵
釋示函令標題
公司合併後土地被徵收其原記存之增值稅應依移轉時之規定計徵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與○○公司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並隨同一併移轉與存續公司之土地,嗣後被徵收,其原記存及自合併後至被徵收時應納土地增值稅之計徵(編者註:徵收已改為免稅),應分別依各該次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3/06/17台(83)內地字第8307601號函略以:「查83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之減徵,係針對該次徵收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而予減徵,尚不溯及徵收之前各次移轉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3/07/02台財稅第83030221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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