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封之土地被徵收嗣因修法免稅原已扣繳之稅款如何處理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經查封之土地被徵收嗣因修法免稅原已扣繳之稅款如何處理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經法院查封之土地被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已提存法院,嗣因土地稅法修正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扣繳之稅款應如何處理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4/02/08秘台廳民二字第01987號函略以:「按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者,其原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應轉換為對該土地補償地價之執行。且此際,補償地價之發放,由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之負擔後,其餘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準此以觀,被徵收土地因適用新修正土地稅法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扣繳之稅款,仍屬補償地價之一部,原法院執行程序若未終結,原已扣繳之稅款,似應依據上開函示意旨辦理。」準此,張○○先生所有經法院查封後被徵收之土地,其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仍屬補償地價之一部,原法院執行程序若未終結,該原已扣繳之稅款退還時,應交主辦徵收機關依上揭函示意旨辦理。(財政部84/03/01台財稅第84160785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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