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處分撤銷應另為處分之案件應依限為復查決定
釋示函令標題
原處分撤銷應另為處分之案件應依限為復查決定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為加速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凡經訴願、再訴願(編者註:已無再訴願程序)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4項)規定,於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在上項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說明:一、依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40號判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業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同院45年度判字第7號判例,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在主文載明「其補徵稅額,應准依復查,另為處分」,其處分之用語,顯係指「復查決定」而言。二、原處分經撤銷後,應另為處分之案件,既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稽徵機關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否則,納稅義務人即可依同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5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財政部68/03/13台財稅第3157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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