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諮詢★歸屬法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2 條》釋函

歸屬法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2 條》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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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51118日台(75)內地字第450347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簿上蓋有「內有部分法定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戳記者,如何辦理註銷事宜
【內容】
案經邀集省市地政、建管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土地登記簿上原依內政部72119日台內地(營)字第127846號函頒「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蓋有「內有部分法定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戳記者,為配合內政部75131日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函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地政機關對登記簿上之該法定空地戳記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法定空地之管理首重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之製作,主管建築機關若已辦理法定空地套繪圖工作,即可依該圖確實管理,該法定空地戳記對法定空地之管理已無實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法定空地戳記前,應先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辦該基地法定空地套繪圖,並取得其已辦竣套繪圖復函後,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註銷該戳記。
二、按為防止未辦理套繪圖地區之基地分割,造成日後重複使用之弊端,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分割證明時,應補辦套繪圖工作,前經內政部7564日台內營字第398154號函說明一、(二)規定在案,是以原蓋有法定空地戳記之土地,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申辦分割者,地政機關得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逕予註銷該法定空地戳記。
三、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圖工作,對法定空地之管理關係重大,請省市建管機關嚴格督促所屬機關積極辦理,並加強檢查以應實際業務之需;至辦理套繪所需之地籍藍晒圖,地政機關應配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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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5430日台(75)內營字第387711號函 
【要旨】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執行細節
【內容】
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明定,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本部依該條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同時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用在達到上開法條法定空地管制之目的,其申請分割之要件,應確切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

★土地買賣諮詢★歸屬法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1 條》釋函

歸屬法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1 條》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29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
【要旨】
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處等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

★土地買賣諮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75.12.22修正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75.12.22修正
中華民國751222日內政部台(75)內地營字第4650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並增訂第3條之1條文
1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
3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3-1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
4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5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6
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7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8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土地買賣諮詢★歸屬法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 《第 7 點》釋函

歸屬法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 《第 7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3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581號函 
【要旨】
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7點應核對項目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2)年226日邀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部分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地政機關對委外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核對原則如下:
(一)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測量相關專業技師依竣工平面圖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是否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業已註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章。
(二)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確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據以轉繪。
(三)建物平面圖是否註明建物各部尺寸及面積計算式,是否確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之規定繪製。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是否分別列式計算面積,暨建築基地地號、建物坐落、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及其他建物標示之記載是否正確。
二、依委外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登記而造成登記錯誤之因應原則如下:
(一)建物測量成果圖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業已提示並賦與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應盡之法律責任,若地政機關依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所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旦有因繪製錯誤或遺漏致登記發生錯誤或遺漏,則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測量機關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7點及前述核對原則,對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予以核對,如屬測量人員核對時,發生重大過失所導致之錯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登記機關依測量機關核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及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屬登記人員記載之錯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921231日修正為第56條)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於95619日刪除,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土地買賣諮詢★歸屬法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 《第 6 點》釋函

歸屬法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 《第 6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9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740號函 
【要旨】
地政機關得受理依竣工平面圖辦理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轉繪
【內容】
本部為辦理革新建物測量業務,於91926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4207號令訂頒修正「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業已開放領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合法建物,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地政機關自可依前開要點之規定受理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惟地政機關依前開要點以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請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加註「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提示字樣,以資明確。

★土地買賣諮詢★歸屬法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 《第 2 點》釋函

歸屬法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 《第 2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79日台(86)內地字第8680415號函 
【要旨】
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作業流程
【內容】

函令附件 1

★土地買賣諮詢★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91.9.26修正

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91.9.26修正
中華民國919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10064207號令修正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增訂第11
1
為革新建物測量業務,提高行政效率,達成簡政便民之目標,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2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
3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
4
建物平面圖之繪製與計算,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共用部分應依據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平面邊長計算面積。
(二)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據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並應詳細列明。至平面邊長,係以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三)建物平面圖,按每一所有權人之建物門牌填列、繪製一份為原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則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填列、繪製。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
5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由申請人依測量法規辦理。
6
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依第三點及第五點辦理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應註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章。
7
依第三點至第五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應送地政機關就建物平面圖面積與竣工平面圖面積、建物基地地號及建物坐落,予以核對。
8
依第三點至第五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仍應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並經查對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9
申請人依第二點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平面圖,所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經繪製完成後其與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須重新繪製時,應另加繳建物平面圖轉繪費之半數。
10
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辦理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提供成果附有電腦圖檔者,地政機關應優先辦理。
11
本要點委外繪製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格式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