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95 條》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函
【要旨】
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申辦登記,其所得價款不分配派下員者,得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
【內容】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本件祭祀公業,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又同規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分配時,依照前慣例五十房均分分配,由各房負責人提領轉發派下員。」有案,從而本件管理人吳○樟,檢具管理人推選書及規約,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並以所得價款全部留存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經費,不予分配者;由於其祭祀公業並未解散,參酌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自無法對派下員作應有之對價補償或提存;因此得依本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七ΟΟ六號函(一)項3.(2)之規定(已納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八之(二)),於契約書或切結書內敘明其原由,並註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八之(二)修正後為九之(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