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和解書如無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情形者,仍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年十月十三日台(六○)內地字第四四○四七四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和解書如無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情形者,仍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五九)函民決三Ο四九號函以:「查依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接收前所為和解請求之拋棄或認諾記載於調書者,其記載與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調書之記載準用之。』同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Ο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現行法第四Ο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不認其效力』,故本件日據時期法院和解調書記載確認共有物持分及分割共有物,如無上開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者,似應認該和解書仍有我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得據以辦理分割登記。」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