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定人辦竣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核發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原登記機關仍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二○三號函
【要旨】
拍定人辦竣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核發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原登記機關仍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原登記機關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九解釋意旨,次查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秘台廳民二字第Ο一七四三號函略以:「...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定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本案拍定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核發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宜請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拍定人再持憑法院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農地所有權拍賣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自可依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Ο六九八三號函釋受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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