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對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7482號函
【要旨】
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對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12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6331號函略以:「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之抵押權須具備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須以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標的物及為抵押權之登記等要件,方能成立。上開承攬人抵押權標的物僅以該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為限,其坐落之基地不在其內(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3至5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上開設定負擔之規定,理論上應包括意定物權及法定物權之設定在內,惟對於承攬之工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者,承攬人抵押權之標的物除該建築物外,是否及於其基地乙節,觀諸學說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二者,學者及實務見解認以否定說較為可採,理由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得請求就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併附拍賣,不僅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且與承攬人抵押權之標的物以工作物為限之原則一致(參照謝在全著前揭書,第14頁及最高法院8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在符合法定抵押權要件之情形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設定負擔』,似得解為僅限意定物權而不包括法定物權在內。」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申請承攬工作所附建築物之抵押權登記,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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