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二獨立法人之公司合併,被合併公司之不動產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

二獨立法人之公司合併,被合併公司之不動產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九六四號函 
【要旨】
二獨立法人之公司合併,被合併公司之不動產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
【內容】
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合併,其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原有之財產,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有關不動產權利之承受,自應以移轉方式為之,惟其因移轉所生之稅賦,得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本案青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增資申請合併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縱該二公司申請合併前、後之董事、監察人均相同,惟仍為二個獨立之社團法人,被合併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因之而消滅,是以其產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正後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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