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有土地作價投資自來水公司後,縣政府撤銷投資,申請為縣有登記,應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二九八八○號函
【要旨】
縣有土地作價投資自來水公司後,縣政府撤銷投資,申請為縣有登記,應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貴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明定。本案高雄縣有土地前經作價投資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嗣後高雄縣政府因開闢道路為減輕徵收費用負擔,擬撤銷作價投資而為塗銷登記,回復產權為縣有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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