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二九五號函 
【要旨】
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內容】
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另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所明示,參依上開規定,本案公有宿合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後其所增建之房屋已自願切結產權歸屬省有,故申請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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