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

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四號函 
【要旨】
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
【內容】
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文。本案申請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登記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除有本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通知補正或駁回其登記之情形外,登記機關自應依本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並同時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貴府來函說明三認地上權屬用益物權之一種,基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性及獨立性,系爭土地前有呂○○女士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中,如准本案申請人陳○○先生就同一建物同一特定位置再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恐有侵害呂○○女士先主張占有權利之虞,固有所慮,然此已涉及當事人間私權事實之認定,非登記機關得據以准駁系爭登記案件之考量依據,合先說明。又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案既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自宜依照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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