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諮詢★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

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九號函 
【要旨】
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
【內容】
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分為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小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申請人申辦拋棄建物基地持分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自得單獨拋棄。惟其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待認定,仍請參酌前開民法有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核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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