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建物變更起造人後,於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應改辦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

建物變更起造人後,於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應改辦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號函 
【要旨】
建物變更起造人後,於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應改辦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民事廳(未派員)、法務部(未派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查『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參照最高法院五Ο台上判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內。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間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間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故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倘在公告期間經法院查封,縱被查封之債務人與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人不同,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改辦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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